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成诈骗工具,戴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获刑

2024-09-01 21:18:56

【案例三】

戴某搭建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网站,并每日进行调试、维护。某日,第三人向受害人谎称其在平台上有大量资金需要提现,并以高额悬赏诱骗受害人帮忙,并利用微信聊天、伪造转账凭证等方式骗取受害人1.5万元。由此,法院认定戴某搭建网站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并构成利用信息网络非法牟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

【邵律师点评】

这也正是本文开篇所说的典型例子,无论中国人在开设虚拟货币交易所时刑事合规程度如何,都很难抵御收取费用的指控。

本案逻辑为:A开设虚拟货币交易所,B利用该交易所平台作为诈骗他人钱财的工具。在A、B二人不存在合谋行为的前提下,该交易所被认定为诈骗网站,A因此构成背信罪。

为什么说A、B二人不存在串谋呢?因为即使判决书对案情的描述再简洁,但能体现被告人主观犯罪意图的陈述也绝不会省略。而且,如果A、B二人真的串谋,就不存在不诚信的罪名。

我认为这个判决并不正确,这明显是强盗逻辑。如果把这个逻辑套用到所有受害者被骗的案件中,别说加密货币平台了,任何平台都有可能成为不法分子违法犯罪活动的一部分,我们日常生活中使用的所有社交和公共软件都将不复存在。

另外,从法律角度看,本案也不应该定罪。非信托罪的情节之一是“建立网站、通讯群组,用于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造、贩卖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如果行为人建立网站的目的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行为人建立网站的最初目的是正当的,但网站逐渐演变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平台,则定罪是没有问题的。

但如果该人设立网站是为了正常的经营目的,即使924号通知等文件将虚拟货币交易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但其经营行为不涉及刑法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种类的,则不构成本罪。

如果行为人设立网站,事后明知他人利用其网站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为不法分子提供技术支持,则可能构成帮助、教唆罪。但本案判决书中虽然提到戴某“对网站进行调试和日常维护”,但并未判定其犯有帮助、教唆罪。这再次印证了戴某与第三人犯罪分子之间不存在串谋诈骗被害人钱财的合谋行为。

04

【案例D】

此案有两条平行的犯罪背景,一条支线,一条主线。

支线:董某等人通过网络渠道获取大量手机号码,交给招募的员工,让员工给手机机主打电话,将有意入股的机主拉进事先准备好的微信群,再将微信群卖给境外诈骗团伙牟利。受害人李某接到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后加入微信群,后被群内助理骗去安装APP进行充值投资。

主线:周某等人在微信群中冒充股票讲师、股民、助理等,被害人刘某受讲师周某诱导为前述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充值,并在肖某搭建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后台操控虚拟货币涨跌,致使刘某遭受损失。

最终,法院判决董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周某犯诈骗罪。

【邵律师点评】

主线和支线看似毫无关联,为何要归为一案处理?因为董氏团伙曾向董氏公司支付过钱款,董氏等人负责寻找有投资意向的受害人,组建微信群,再将微信群打包销售给肖、周氏团伙,肖、周氏团伙再对受害人进行有针对性的诈骗。

为什么受害人举报投资诈骗,最终的指控却不一样?诈骗和欺诈的界限又在哪里?这个案例可以很好地回答这个问题。

支线的行为模式就是建立群,而建立这个群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诈骗活动。支线的盈利方式就是卖微信群,而不是骗取他人钱财。那么为什么支线不算和主线的共同诈骗犯罪呢?答案还是一样,支线的盈利方式就是卖微信群,至于买家用群做什么,他们可能知道、应该知道,但他们并不关心。董某等人可能只是单纯地认为,只要自己不参与诈骗,就不会有法律风险。

本案支线的行为模式,从案件整体来看,已构成诈骗罪的犯罪准备,设立诈骗罪的目的在于实施准备行为,使准备行为成为独立的犯罪。

05

最后的想法

本文以案例分析的方式,深入探讨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虚拟货币交易所可能存在的非信托犯罪。在案例B和案例D中,若确实存在诈骗用户资金的事实,则应更加注重对相关罪名适用的探讨,考虑轻罪或轻罪的辩护方案;在案例A和案例C中,当事人是否应被定罪,仍存在争议。

我们可以承认,政府和监管机构发布公告、通知、举措的目的在于增强公众认知,引导大家理性投资,防范金融风险,但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在鼓励金融创新与维护金融安全之间找到平衡点,需要更加细致地分析和区别对待,避免一刀切地否定或者过度处罚。

因此,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希望未来能够看到更加完善、明确的区块链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法律法规与监管规定,而不是像现在这样多年来在法律适用上处于灰色地带的局面。

通过这种平衡,我们相信在未来区块链技术有潜力成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键驱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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